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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什么情况下可当“呈堂证供”?专家详解来了

发布于:2020-4-30 15:29:00  浏览:991次

即将于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用于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的范围、收集、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规定,电子数据作为“呈堂证供”的法律身份得到了更为明确的确定。这一规定出台的目的是什么?意义何在?应该如何保存电子数据,让它真实有效?如果之前的聊天记录存在瑕疵,应该如何完善?记者采访了多位江西省专家。

靠微信聊天记录打赢官司

熊某与何某系朋友,2018年4月20日,熊某通过微信向何某表示:“支付宝里的票子借我一周,下周给你。”何某微信回复说:“好,我给你转3万,支付宝账号发给我。”当日,何某即向熊某转账3万元,熊某也在微信里回复“收到了”。到期后,熊某分文未还,何某遂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熊某还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资金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借贷关系,遂判决熊某返还3万元。熊某不服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微博、微信、支付宝、视频、文档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频繁出现,而在法律体系方面,对于电子数据的法律效率、如何认定也在不断完善,即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的《若干规定》,更是给予了电子数据更为明确的法律身份。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为原件

《若干规定》在第十四条中明确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还明确,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若干规定》对于电子数据划出范畴、提出要求,其目的是什么?意义何在?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易虹受访时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曾作出如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定义过于抽象,本次修订结合电子数据在实践活动中的运用,请教了工信部、阿里巴巴等部门和企业,才最终梳理出了五个类别。这五种类别的划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颜三忠教授认为,《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开放式的条款规定为未来更多更新型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预留了空间。

复制件一定条件下具同等效力

颜三忠认为,正因为电子数据可能存在“失真”、“被污染”等情况,因此明确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是本次修正的一个重点。

2018年9月6日,最高法曾发布《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要件层面、技术层面、证明层面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逻辑闭环。其中第十一条强调,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等。

新法制报记者注意到,即将实施的《若干规定》对于电子数据如何收集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颜三忠分析认为,电子数据的认定也基本上采取“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即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电子数据应该在其生成、储存、传输等过程中保证真实、客观,避免被病毒、黑客等主客观原因篡改。同时,产生电子数据的系统及硬件设备的稳定性、不易破坏性也有助于认定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电子数据原则上在调查收集、提供、保全时应以原件为原则,即遵循“最佳证据规则”,但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发挥同等效力,新规对此作出规定,具有现实性。

电子数据易修改法院未采信

尽管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实践中,法官往往需要考虑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即电子数据容易失真。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起案件:原告毛某诉称,其通过微信与被告张某联系买卖卫生筷,他发送了价值93716元的货后,张某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支付。2018年9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属于电子证据范畴,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且不留痕迹、复制性强等特点。原告提供的微信号未实名认证注册,原告提供的微信头像无法确定微信聊天双方真实身份。对于原告诉称的交付被告价值93716元的货物,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毛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最后,鹰潭市中院依据毛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的身份证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销货清单等证据,于2019年4月30日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货款。

南昌豫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太金受访时也提到了他代理过的一起案子,被法院采信的电子数据在二审时,经他质证后并未采信。虽然那是一起刑案,但他认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所面临的“失真”“污染”问题本质上是类似的。如提交给法庭的电子数据,是不是案件中电子数据的全部还是“断章取义”?是否提取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

电子证据之外应寻求其他证据

新规即将生效,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人们该如何保存电子数据,让它真实有效?

颜三忠分析说:“微信记录能否作为呈堂证供,取决于两个前提:第一是要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为微信并非实名制;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一旦有金钱往来,微信记录还必须保存原始记录,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要注意保留。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邝宪平律师日前刚办完一起民间借贷案,出借人仅有借款人出具的9.3万元借条和几千元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并没有全部的转账记录,幸好出借人保存有双方起诉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款人的微信认证资料,否则该案将面临败诉。

邝宪平提醒说,微信、QQ等聊天记录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但取证人还是应当在电子数据之外寻求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以加强证明力,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据链。如果之前的聊天记录存在瑕疵,可从以下几点去完善:一是截图保存对方的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二是获取微信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资料;三是电话录音、短信记录。

(戴平华)


来源:江西政法网
责任编辑:高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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