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Papitube推广机构在其制作的短视频中擅自使用原告经授权的录音制品,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音未公司”)将徐州自由自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自由自在”)、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春雨听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7041元。2019年8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北京春雨听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原告:北京音未公司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经授权的音乐作品
原告北京音未公司诉称:2019年1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音乐《WalkingOntheSidewalk》(以下简称涉案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酷燃视频”通过自媒体账号“Bigger研究所第一季”传播,该视频播放近600万次,转发近4万次,评论超5万次,点赞近3万次。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项权能。
被告:北京春雨听雷
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的著作权
被告北京春雨听雷辩称:1.涉案音乐权利人为ShawnJamesSeymour夫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的相关权利。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Lullatone组合及其音乐作品不具有知名度,且涉案音乐发布于2011年,商业价值极低,侵权行为可能获得的利润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3.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已超出合理范围。
被告:徐州自由自在
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徐州自由自在辩称:后缀为“papitube.com”邮箱由邮箱服务商提供,与“www.papitube.com”域名备案无关,邮箱的实际使用人为北京春雨听雷公司。我公司并不掌握上传视频的相关账号和密码,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争议焦点
1.Lullatone公司是否为录音制作者;
2.原告是否获得有效授权;
3.侵权事实的认定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的维权支出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一、Lullatone公司是涉案作品录音制作者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Lullatone”是来自美日的夫妻二人组的组合名称,Lullattone是ShawnJamesSeymour夫妇的“个人音乐计划”,故法院对于“Lullatone组合”为涉案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
对于域外形成的视频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上述第2类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质证并根据各之间的关联程度等予以审核认定。
本案中的视频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该类证据具有独特的展现形式,无论证据形成的地点,在播放过程中均具有很高的还原再现属性,结合本案涉案音乐通过网络首次发表,诸多音乐软件均能展现作者照片及视频中人员展示其身份证明的客观情况,法院认为视频足以体现ShawnJamesSeymour为作曲者和表演者。基于ShawnJamesSeymour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当然知晓录音制作者的身份。结合ShawnJamesSeymour为Lullatone公司CEO及其展示了音序器中的音轨文件的事实,法院确认Lullatone公司为录音制作者。
二、原告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依照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认定北京音未公司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三、被告北京春雨听雷构成侵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春雨听雷在庭审中认可其制作了涉案视频并将其上传至“酷燃视频”及新浪微博上,故认定北京春雨听雷公司制作的短视频配乐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
法院认为,北京春雨听雷系“@papitube.com”企业邮箱的实际使用人。北京音未公司仅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www.papitube.com”的主办单位为自由自在公司,便主张其为“papitube”的经营管理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赴日维权支出的认定
在2019年3月赴日本的公证认证及差旅食宿费用并非获得授权的支出,应属于为了获得证据补强而进行的维权支出。该等证据补强行为,虽然属于维权范畴,但系原告担心相关诉求在诉讼中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而进行的证据补强;假如,其在2018年12月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协议》和《授权书》之时能够将授权手续制作完备,便不会产生2019年3月再次赴日补强维权证据的支出。由此可见,该项支出并不合理,法院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取证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法院综合其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在互联网法院诉讼的维权成本,酌情支持其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春雨听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当前网络短视频正处于蓬勃发展的阶段,各种各样的短视频节目、短视频App,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同时也催生了一大批优秀的视频博主与网络大V,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音乐作品属于智力成果,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当前知识付费的时代,每个人都应当树立版权意识,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
2.在获得授权的时候应当尽量将手续完备,避免在后续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非合理开支。
3.在互联网时代,视频等试听资料证据不论形成地点,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均可以予以认定。
(伊然 侯荣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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