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车险免责条款说不
这起案件中,“维修期间不赔”“非被允许人驾车不赔”均被认定无效
自己的爱车因朋友女友驾驶时不慎发生意外,想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表示,车辆在维修期间,开车的不是允许的驾驶人,所以拒绝赔偿。于是,车主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打着“免责条例”的牌子,保险公司到底要不要赔?
6月12日,天心区法院公开了这起案件的审理详情。不论是天心区法院还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例”无效。
车被朋友女友开出发生车祸
2017年9月7日,张某民将自己购买的科雷傲小型客车送至朋友刘某红经营的车辆修理店进行车辆贴膜。
2017年9月10日,刘某红通知张某民,车辆窗膜已经贴好,可以领回车辆了,但张某民声称自己在外地,要等回家后才能领取车辆。
当日晚上,刘某红驾驶张某民的车辆外出,因为晚餐时喝了酒,便将车辆交给女朋友周某秀驾驶。23时06分,周某秀驾驶该车搭乘刘某红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万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捞刀河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红受伤、车辆被烧毁、建筑及树木受损。
2017年9月18日,经中介评估,确认肇事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1155元,确认造成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13800元。
2017年10月9日,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秀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6月28日,张某民向湖南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付了财产损失13800元。
后张某民向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涉案车辆尚在维修期间,均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所以拒绝向原告张某民理赔。
张某民遂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免责条例”无效
原告张某民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155元,其他财产损失138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然而,这一次这些看似“有道理”的“免责条例”却失效了。
天心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设置“被保险的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的目的,主要是鉴于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车辆的安全性没有保障,极易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处于修理、保养期间,不能仅看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修理、保养是否完毕且已交付投保人。
本案中,诉争的车辆已于2017年9月10日17时前完成了贴膜,只是因张某民身在外地,无法及时领回车辆,故暂时由刘某红进行保管的,故诉争的车辆应系维修、改装已经完成,不属于“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形,且贴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保险条款中“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明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天心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155元,其他财产损失138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承办法官谭小松介绍,因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排除己方责任、逃避赔偿责任引发的纠纷非常多,而事实上,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中存在着诸多“猫腻”,保险利益人稍不留神,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本案中机动车责任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只要是合格驾驶员在对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付,而不论是谁驾驶保险车辆,故被保险人的范围不仅仅是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还包括所有的合格驾驶员。(周凌如 谭小松 周智勇)
来源:潇湘晨报 责任编辑:杨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