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法援律师和法官维护了我的正当权益……”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曾某热泪盈眶,紧紧地握着法援律师的手表示感谢。
曾某的遭遇,要从一场飞来横祸说起……
墙头突然倒塌 过路人被砸伤
曾某,男,54岁,陕西人,2015年携家眷从农村老家来津打工,租住在津南区某镇A小区7号房屋内。一天下午,曾某在经过 A小区7号与8号房屋院落之间的墙头时,该墙头突然倒塌,将其砸倒在地。曾某疼痛难忍,无法动弹,只好大声呼救,邻居听到喊声后将其救出,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1-6、12肋骨骨折、右侧1-7、11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部分肺不张。
曾某住院治疗20多天,出院后仍无法劳动,生活也不能自理,这让本就拮据的家庭更是捉襟见肘。
后曾某打听到A小区的房屋目前由房管站统一管理,且该倒塌的墙头系8号房屋的居住者张某、9号房屋居住者刘某和10号房屋居住者徐某共同所建。曾某认为,房管站和上述房屋使用者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多次找到上述单位和个人协商赔偿事宜但遭到拒绝。曾某无奈,前往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曾某系外来务工人员,且因建筑物倒塌致身体受损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援中心立即受理其援助申请,并指派律师代理该案。
律师接到指派后着手调查,到曾某住处查看事故现场并拍照取证,询问在场证人做好笔录,并到相关部门查询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及管理、使用情况,搜集曾某住院治疗相关票据等材料。
墙体为私人建造 管理者建造者皆成被告
经过调查,案件事实逐渐浮出水面。涉案房屋即A小区7号、8号、9号、10号房屋相邻成一排,系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89年统一建设,由房管站统一管理,曾某、张某、刘某、徐某分别享有使用权。房管站同上述房屋使用者之间均有承租合同。
由于建房手续上的缺失,上述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证。该案所涉倒塌的墙体在房管站对外出租时并不存在,系张某、刘某和徐某在居住期间所建。起初是一道院墙,将整个道路封死,该三家自成一院,另走通道,与曾某家及其他房屋隔开。
徐某在其与刘某家之间又建设一道院墙,自成一院,与此同时,原先封死胡同的那道院墙被打开一半,剩余一半仍旧存在。张某、刘某两家共走一院,并以被打开的院墙处为通道。曾某所受伤害即为被打开后剩余的部分墙体倒塌砸伤所致。
在租住7号房屋后,曾某在该院墙自己家一侧堆放了几袋沙子,事故当天,曾某欲查看该院墙情况,在走到张某家一侧时突遇院墙倒塌,将其砸倒。
在厘清案件脉络并搜集完相关证据后,援助律师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房管站和该院墙的建造者对事故的发生及曾某的损害均负有责任。于是,律师立即帮曾某起草诉状,向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倒塌墙头管理者的房管站和作为墙头建设者的张某、刘某、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为曾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曾某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在庭审中,四被告均拒绝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管站辩称,倒塌的墙头并非其所建,也不由其管理和使用,其只负责对房屋主体进行管理和维修,因此对墙头倒塌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某、刘某和徐某均认为,涉案墙头倒向8号、9号房屋方向,而非曾某所在的7号房屋方向,曾某肯定去过8号院内并碰撞墙头才导致墙头倒塌。另外,曾某在该墙根处堆放了很多物品,导致墙头发生倾斜。曾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危险判断能力,并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徐某另指出,其早已独立成院,与曾某家中间隔着8号、9号房屋,且不再使用该墙头,因此墙体倒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三方共担责任 法院判赔17万余元
法援律师指出,原告曾某的指认、曾某就医的时间、伤情以及在场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而三被告所主张的墙体系因原告碰撞倒塌的观点,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被法庭采纳。
另外,墙体系自然倒塌亦或因碰撞倒塌,均系因墙体年久失修所致,在责任承担上并无不同。而且,被告均未提供对涉案墙体进行过维修、管理的相关证据,故而原告曾某受伤系因墙体年久失修倒塌所致之事实应予确认。
在该案中,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所涉墙体倒塌系因年久失修所致。被告房管站虽不是该墙体的建设者及使用者,但该墙体作为其所管理的房屋区域内的建筑物,被告应对其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未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责任。
涉案墙体是在被告张某、刘某和徐某三家共同居住期间垒建,三家共同享受其利益,徐某家自成一院后,张某、刘某两家共同使用剩余墙体,对该墙体负有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因其未能尽到该义务,应当对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徐某家虽然不再使用该墙体,但其自成一院时必定要拆除原有墙体方能实现,并且其多年来享受该拆改带来的利益,就应当对墙体拆改所带来的后果承担责任。
最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可了援助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房管站因未尽到对涉案墙体的监管义务,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张某、刘某和徐某因未尽到对所建墙体的日常维护义务,各承担事故责任的20%,以上四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余元。原告曾某因在涉案墙体一侧堆放物品,该行为亦应对墙体倒塌产生作用,且原告缺乏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
来源:天津政法报 责任编辑: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