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胡某偶然从他人口中得知转卖闲置信用卡有利可图,且稳赚不赔,加之身边许多朋友都有闲置信用卡,便决定从他们手中低价收购,然后再转卖牟利。胡某以每张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到29张信用卡,再以每张300元至600元卖出,共获利1.3万余元。不料,近日,胡某被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
那么,对于这种“盘活”他人闲置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既不知道别人购买信用卡的用途,也无法预测别人是否会用信用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自己更没有参与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怎么也会构成犯罪呢?
解析:
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4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第5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与之对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并不以信用卡是否闲置、行为人能否预测该卡是否用于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自身是否参与相关活动作为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购买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妨害了信用卡管理。
很明显,胡某的行为为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条件,违反了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而且收购的信用卡达29张,属于“数量巨大”,应依法给予刑事惩罚。
来源:浙江法制报 作者: 通讯员 颜东岳 编辑:徐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