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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员参与抢劫如何定性

发布于:2017-6-5 10:54:00  浏览:926次
□李奋军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而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的本质层面是社会危害性,形式层面是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罪状的要求。
  吕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破坏社会秩序,不能因为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否认其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层面上吕某的行为也符合刑法分则抢劫罪罪状的规范要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2月5日20时许,某校初中一年级学生吕某(2004年4月12日生)、高某、王某3人在某体育场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恰遇学生刘某独自一人蹲在地上玩手机。吕某指着刘某对高某和王某说:“我们抢不抢?”高某和王某表示赞同。吕某又问高某和王某怎么抢、对方追上来怎么办等问题时,高某和王某让吕某直接抢到手机后朝东面逃跑即可。在高某和王某的授意下,吕某独自一人跑到刘某跟前对刘某进行殴打后抢得价值1500余元手机一部。经警方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该案得以成功破获。
  意见分歧
  该案破获后,警方发现行为主体吕某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十四周岁,属于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这一特殊情形,使得案件的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主体吕某尽管属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但其行为仍属于犯罪行为,其与高某、王某合谋抢劫他人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吕某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高某和王某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王某未实施抢劫手机的行为,手机系吕某独自一人抢劫,由于吕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吕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该案应按无罪处理。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吕某和高某、王某3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吕某抢劫手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要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形成一种递进式关系。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需要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主要是客观条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违法性的判断,在具备违法性的基础上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
  本案中,吕某尽管未达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刘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刘某手机抢走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已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不具备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只因其年龄未达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已,但不能否认吕某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而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的本质层面是社会危害性,形式层面是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罪状的要求。吕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破坏社会秩序,不能因为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否认其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层面上吕某的行为也符合刑法分则抢劫罪罪状的规范要求,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吕某、高某、王某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等方面综合把握。
  对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而言只要两个以上的主体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即可。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抢劫、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一般而言,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危害性则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
  抢劫罪属于自然犯。本案中的行为人吕某作为初中学生,对抢劫他人财物这样明显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刑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并非要求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吕某从主体要件而言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在本案中,吕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只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不是排除犯罪行为的法定事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影响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体资格。
  从主观条件而言,吕某、高某、王某3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本案中吕某提出抢劫的犯意后,高某和王某均表示赞同,并且二人对吕某如何实施抢劫以及抢劫得手后的逃跑路线进行了规划指导,而且吕某抢劫时他们就在案发现场进行观望。3人已经形成抢劫被害人刘某手机的共同故意。
  从客观条件而言,吕某、高某、王某3人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从理论上分为复杂共犯和简单共犯。复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有分工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又称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本案中吕某、高某、王某3人在抢劫手机时分工不同,属于复杂共犯,吕某属于实行犯,高某、王某属于帮助犯。尽管高某、王某二人未亲自实施对被害人刘某的抢劫行为,但其对吕某在精神上提供了帮助,增强了吕某抢劫成功的信心,促进了吕某抢劫行为的实施。对于吕某抢劫手机的成功具有心理上的因果力,尽管是吕某一人亲自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因高某、王某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故吕某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高某、王某和吕某3人的抢劫行为。3人在抢劫被害人刘某手机的过程中分工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共同性。
  三、在有责性的判断时应区别对待。
  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吕某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基础上对吕某进行有责性的判断。吕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承担本案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但不能排除高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查才能体现出其真正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查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
  本案中吕某、高某、王某3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吕某属于实行犯,高某、王某属于帮助犯,应按照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处罚原则承担本案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吕某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高某、王某的行为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实务思考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勾结社会闲散人员组织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在执法实务中,因为主体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特殊的情形,民警往往只考虑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使得一些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惩罚,进而就会纵容犯罪,也不利于营造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
  对于未成年人参与的犯罪行为要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行处理,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严惩,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学生而言,由于其心智尚未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较差,刑法对其相对宽容,但宽容绝不是纵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要让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性质的严重性,才能进一步震慑犯罪。
  在执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在认定时要与时俱进,更新刑法理论。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将行为主体作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可能会放纵犯罪。如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进行解释,在认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不予刑罚处罚,既可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可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宽容性,这样对矫正其不良行为、从根本上帮助其改邪归正具有积极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构成理论是认识犯罪的一种思维方法,不是法律的规定,按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认识犯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更有利于处理执法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本文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参与犯罪的行为通过“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进行认定只是一种尝试,效果如何有待执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作者单位: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



来源:人民公安报  责任编辑:王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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