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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2.57亿!创业板欺诈退市风云首度曝光……

发布于:2020-12-9 22:16:19  浏览:819次

创业板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而被强制永久退市的上市公司

公司财务、销售、高管集体参与造假,骗取上市资格

涉案金额2.57亿元

财务造假对象涉及近百家上下游企业,1.1万余名投资者受害

11月6日,最高检联合证监会发布了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创业板欺诈退市第一案”——辽宁省丹东市检察院办理的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刘某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首当其冲。近日,记者来到丹东市检察院采访,办案检察官苏凤琴、付浩讲述了该案的来龙去脉和办案的点点滴滴。

强制退市

引发市场关注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正文无关

“成立于1999年的丹东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欣某公司)是一家制造、加工和销售MCR磁控电抗器、磁控消弧线圈等电气产品的民营企业,企业拥有国家外经贸部批准的产品进出口经营权,是国家科技部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资产总额近2亿元,员工560余人。”提起欣某公司的前世今生,办案检察官苏凤琴了然于胸。

2014年至2016年,对于欣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财务总监刘某,以及1.1万余名投资者来讲,是刻骨铭心的三年。“三年间,欣某公司经历了从勇立潮头到堕入深渊的大喜大悲,广大投资者更是遭遇了大起大落的人间悲喜剧。”对于公司上市前后的遭遇,办案检察官付浩同样唏嘘不已。

付浩向记者介绍,2014年1月27日,欣某公司二度闯关IPO成功,顺利登陆创业板市场,发行价为16.31元,公司也成丹东市第二家上市公司,全市上下和广大股民欢欣鼓舞。

2015年5月,虽然业绩并不是很亮眼,但公司股价达到历史最高值63.67元,公司总市值25亿余元。

好景不长,2015年5月,证监会在对欣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其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随后对该公司立案调查。

2016年7月5日,证监会开出A股市场有史以来对欺诈发行的最重罚单,对该公司及其17名董事、监事、高管及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温某和财务总监刘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惩罚措施,公司被启动强制退市程序,保荐机构兴业证券被罚款5700万元。三天后,证监会宣布启动欣某公司退市程序,且暂停上市后不得恢复上市,退市后不得重新上市。这对该公司而言,无疑是一张离开A股市场的“驱逐令”。

一时间,消息引发金融市场高度关注,公司股价从最高点至处罚发布后三周下跌了92.2%,投资者蒙受巨额损失。

同年7月28日,证监会启动衔接程序,将该公司欺诈上市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12月,丹东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到丹东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欺诈上市

案情逐渐明了

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正文无关

2016年12月31日,正在休年假的检察官付浩和爱人回到鞍山老家,探望许久未见的父母。刚进家门,他就接到了丹东市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办案组领导苏凤琴的电话:“院领导研究决定将你纳入欣某公司欺诈上市案办案组。”

“得知轰动全国的创业板欺诈退市第一案由我办理后,我非常兴奋,第二天早早就回到单位。”付浩回忆道,“计提应收账款”“IPO”“招股说明书”“坏账准备”……初看案卷材料他就懵了,这是他第一次遇到看不懂起诉意见书的情况。

不是这位27岁的检察官业务素养不合格,而是起诉意见书中出现了大量审计数字和会计术语,专业性太强。

为了准确理解案情,付浩列了一个专业术语清单,逐项查询相关概念,还专门自学注册会计师考试课程。由于这类案件在辽宁省内没有先例,付浩检索到其他省份仅有的两份公开判决,并将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装订成册以备参考。

除了涉及专业领域外,该案的证据碎片化也很严重。前期公安机关的侦查重点是核实欣某公司在上市之前具体的财务造假细节,公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前后各自制作了十几份笔录,涉案证人50余人,很难全面了解案情。此外,配合造假的企业遍布全国各地,囿于侦查力量有限,相关证据在侦查终结前尚未补充到位。案件初期,办案组就遇到了巨大困难。

“我们重新梳理了办案思路和审查方向,专注于两条主线:一条主线聚焦在财务造假的手段上;另一条主线聚焦在公司财务造假的人员分工上。此外,办案组还在逐份审核案件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体内容后,认真制作了具体的退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充完善的问题42项,先后3次与公安机关召开专题会议研讨案件细节和侦查重点,积极引导案件侦查。”苏凤琴回忆说。

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欣某公司欺诈上市案件的来龙去脉逐渐浮出了水面:在第一次申请上市被证监会否定后,2011年公司决定再次申请上市。但前几年公司迫于经营压力,放宽了对客户把关,很多卖出去的产品收不回货款,现金流一度成为负数,达不到申请上市条件。为了粉饰资金状况达到上市标准,温某和刘某合谋通过财务造假的方式,来虚减应收账款等会计科目的数额。

“初期,该公司通过向其他单位借款或开汇票的方式自掏腰包,帮助客户还款,完成走账。待到报告期过后,再由该公司将资金转给之前借款的第三方公司。由此,资金实现了原路转回。后期,因为借款需要支付不菲的利息,为降低造假成本,该公司干脆直接伪造记账凭证进行财务造假。就这样,从2011年到2014年,6期财务报告,每期虚构收回应收账款从7000多万元到近2亿元不等,最终骗取了证监会的上市核准,成功登陆创业板。”苏凤琴介绍道。

引导侦查

成功追诉漏罪

检察官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整个案件案情基本明了,但有个疑问一直萦绕在付浩心头:鉴定意见显示欣某公司对6期财务报告进行了财务造假,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欺诈发行股票罪仅涉及到前3期财务报告的数据,这其中会不会存在漏罪需要追诉?

原来,该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

“温某、刘某及其律师反复强调,从2011年底至2014年底,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才持续进行财务造假,手段和目的都是一致的,不应该对同一种行为适用两个罪名。但是,我们在详细审查案卷和比对有关法律法规后,得出了不一样的结论:刑法规定,公司在上市之前的申请文书和招股说明书中虚构财务数据的属于欺诈发行股票罪;而获准发行股票之后,上市公司在对社会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中继续造假的,则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付浩向记者介绍了办案组发现追诉漏罪的经过。本案中,欣某公司是在两个时间段实施了两个完全不同的犯罪行为。第一个阶段是2011年底至2013年6月,为了上市做准备而进行财务造假,骗取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进而公开发行股票。第二个阶段是成为上市公司之后,继续进行财务造假,并将虚假财务信息编入公司年报、半年报对外进行披露。

“欣某公司这横跨两个阶段的财务造假行为,只是导致其财务信息虚假的原因,只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两个犯罪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并不影响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独立性。”付浩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是两个罪名,该公司上市后披露的3份财务报告中均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刚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并且上市前后两个阶段的造假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牵连、吸收关系,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据此,检察机关依法引导公安机关补强相关证据,成功追诉漏罪。

破解难题

降低各方损失

庭审现场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犯罪手段隐蔽、专业,社会影响很大,温某、刘某两名直接责任人员都具有羁押必要性,应当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苏凤琴介绍,一方面被告单位有大量欠款没有收回,温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催收义务,一旦其被羁押,欠款势必难收回,这既不利于保障股民、员工的合法权益,又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本案系单位犯罪,温某与刘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若不羁押会有串供可能。结合温某患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的情况和两人各自的认罪态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温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而对于刘某采取的是逮捕的强制措施。

除此之外,还有个棘手的难题摆在办案组面前:公司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问题。

“本案整个犯罪过程需要有银行、欠款客户、关系企业进行配合,企业内部需要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办公室分工协作,造假过程涉及伪造金融票证,骗取贷款,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等一系列牵连犯罪行为,涉及企业工作人员十余人,涉及面较广。”付浩介绍,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欣某公司欺诈发行股票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的犯罪行为是由温某、刘某二人主导实施的,其他企业员工只是奉命具体落实,检察机关依法没有追究相关企业员工的刑事责任,在有针对性地打击犯罪的同时,保存了企业骨干员工,为企业重整保留了人才储备。

完成这些“规定动作”外,鉴于该案社会影响重大,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苏凤琴和付浩坚持劝导被告单位积极配合赔偿涉案股民的经济损失,保障企业员工和股民的合法权益:“案件审查期间,欣某公司多次找到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承销商研究赔偿事宜。最终,在证监会的监督下,由证券承销商兴业证券成立专项基金先行垫付赔偿款,累计向1.1万余名股民赔偿经济损失2.37亿元。据此,在案件宣判前,我们依法函告丹东市中级法院,鉴于案件社会危害性客观上已经降低,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将该情节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丹东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刘某数罪并罚,对温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刘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至此,这件创业板欺诈退市第一案终于落下帷幕。

用专业化办案

立体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主办检察官贝金欣

资本市场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科技、资本和实体经济高水平循环具有枢纽作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指出,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建立常态化退市机制,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充分体现了对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高度重视。但不容忽视的是,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证券违法犯罪活动破坏资本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

11月2日,中央深改委第16次会议指出,健全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是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制度安排,并审议通过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若干意见》。最近,最高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就是要彰显依法从严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的执法司法立场。本版报道的欣某公司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是一起恶性财务造假典型案例,无论是对于检察办案工作还是对于警示资本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都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把握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基本规则,依法从严打击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犯罪。注册制改革是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核心举措,但这一改革的重点,不仅仅是取消股票公开发行的核准制,更重要的是强化信息披露,把判断和决策的权利完全交给投资者,以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只有与市场主体有关的信息,特别是涉及公司财务报告等重大事项有关的信息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投资者才有可能准确地作出投资决策,才能真正发挥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因此,今年3月修订实施的新证券法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健全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对于上市公司在发行或者持续披露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除了自律监管和行政处罚外,刑事司法对于震慑和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全面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罪名的法定刑,也体现了依法从严的态度。此外,修正案(草案)还提高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定刑,并在罪状表述中增加列举保荐人这一证券中介,其目的在于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履行好“看门人”职责。检察机关在查办此类犯罪时,既要追究惩治具体实施造假的公司,又要追究惩治组织实施造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还要追究惩治帮助造假的中介组织,形成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活动的全链条惩治。

第二,切实加强检察办案专业化建设,履行好在指控证明证券犯罪中的职能作用。专业性强、新型案件多是证券期货犯罪的典型特征,对于检察官的素质能力提出全新挑战。对于检察官而言,接触不同类型的案件,就需要掌握不同领域的知识,这是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专业性强的案件,关键是要掌握办案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方法,才能以不变应万变。首先,要把学习掌握该领域相关专业术语的基本内涵作为基本功。其次,要注重借助外脑,对于深层次的专业问题,通过主动咨询或者聘请证券监管部门、司法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最后,还是要回归到刑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合理运用证明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专业的法律判断。在欣某公司案中,对于发行前和发行后不同阶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准确定性,就展现了检察官的专业素养。

第三,全面履行检察职责,立体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涉及上市公司的证券期货犯罪涉及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多方利益,处置不当甚至会引发次生问题。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把追赃挽损、释法说理、维护稳定等工作贯穿始终,不能就案办案。在欣某公司案的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证券监管部门积极促成先行赔付的付诸实施,最大限度挽回投资者的损失,并依法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体现了较好的办案效果。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一旦发生,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办案不是最终目标,关键在于防微杜渐。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分析研判行业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中的问题和漏洞,积极制发检察建议,参与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强化对证券违法活动的实时监测处置,从源头上减少和震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资本市场枢纽功能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法治是基础保障。当前,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已成为各方基本共识,最高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典型案例,也是希望借助以案释法,奉劝所有的资本市场主体和参与者诚实守信,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风险,共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徐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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