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徐芳与张海洋离婚后,一直独自抚养体弱多病的女儿,日子过得也算安稳。然而离婚多年后,张海洋找到徐芳要求分割她和女儿现居住的房产,二人各执一词,最终诉至法庭。
案起缘由
纠纷源自房屋拆迁补偿款
事情还要追溯到2014年。当时,徐芳和张海洋还未离婚,但两人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不断,再加上女儿身体一直不好,经常住院治疗,作为父亲的张海洋却很少关心女儿,徐芳不仅要照顾女儿还要独自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面对这样的婚姻生活徐芳疲惫不堪,几经考虑后,向张海洋提出了离婚。面对已经破裂的感情张海洋也没有犹豫,很快徐芳和张海洋达成离婚共识。此时二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某地的400平方米自建房,因片区改造被政府征用。徐芳作为户主与城北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安置房户型分配签订书,协议书中约定居民将由村集体统一负责安置。签订后,徐芳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52万余元。由于徐芳和张海洋正在办理离婚事宜,被征用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离婚后徐芳独自照顾女儿,而且之前女儿的医疗费也没有结清,张海洋和徐芳达成口头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1万余元归张海洋所有,其余的归徐芳所有。之后二人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徐芳将11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张海洋。此后,徐芳一直带着女儿生活。2015年3月,政府给徐芳安排了安置房,直到2018年6月安置房建成,徐芳前后支付了26万余元房款后拿到了安置房钥匙。简单装修后,徐芳带着女儿住进了新房,眼看着日子一天比一天好,张海洋却突然出现在了母女面前,开口就是要钱。张海洋声称徐芳母女居住的安置房是用当初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所购,应该有他的一份,要求和徐芳平均分配这套安置房。早已将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转给了张海洋的徐芳拒绝了这一要求,张海洋将她告上了法庭。
对簿公堂
补偿款是否分割完毕
今年6月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时,原告张海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徐芳平均分割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地现价值60万元的安置房。
原告张海洋诉称,安置房的所有费用均由他和徐芳离婚前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离婚时两人没有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所以其应为共同共有人,现在被告徐芳将安置房登记在她的名下为由,不认可其为共同共有人,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海洋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到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事宜。
对此被告徐芳辩称,与原告张海洋登记离婚当天,便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款未分割的情形。被告徐芳说:“当时,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考虑到我独自照顾女儿并且一直承担女儿的医疗费,所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我分得的比较多,离婚当天我就将协商好分给原告张海洋的11万余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他。”
被告徐芳还表示,涉案安置房自己支付了26万余元,但也仅仅是拥有安置房的使用权,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村集体,为小产权房,并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所说为实,被告徐芳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2万余元,离婚协议上虽然对双方财产未形成书面约定,但是二人对于财产已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4年8月履行完毕,自此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分割补偿完毕。
对此,原告张海洋表示,被告徐芳支付安置房的钱款均来自二人离婚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因此涉案房产应是双方共有,而非被告的个人财产。而且当时被告是以“户”的形式并不是以个人的形式得到了政府补助。
法槌落定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城北区法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8月在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前位于城北区某地的住房因片区改造被政府征用。被告徐芳作为户主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52万余元。离婚当天,被告徐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张海洋11万余元。后被告徐芳经选择户型后登记安置房一套,交付房款26万余元后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对房屋装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因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住院治疗,有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由于当时双方感情不和,婚生女住院治疗的费用一直由被告徐芳负责筹措。上述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已分割完毕。对此,原告张海洋提出并未分割。被告徐芳则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离婚当天对该笔款项予以分配,给原告张海洋分配较少的原因是被告徐芳要交付因女儿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大额医疗费用。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海洋主张在与被告徐芳离婚时未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分割,但又不能合理解释在登记离婚当天收取被告徐芳银行转款11余万元的理由。因此在原告张海洋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海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海洋承担。
来源:青海法制报 责任编辑:付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