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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院出台全国首个公益诉讼重特大案件标准(附全文)

发布于:2019-6-23 21:56:00  浏览:879次

  6月19日,浙江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公益诉讼重特大案件标准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个规范公益诉讼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标准的规定。

  该《规定》从案件性质和影响力来确定重特大案件的认定标准。按照案件发生的特定地域、标的大小、经济损失、影响范围等客观标准,《规定》列出了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重大案件的21种情形。重特大案件,既按照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来进行界定,又按照案件办理的成效和受到的评价来进行界定,同时,结合《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规定的内容来予以界定。对于确定为公益诉讼重特大案件的,省检察院都将专门派员予以指导。

  省检察院第八检察部主任糜方强介绍,出台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进一步规范工作标准,引导全省检察机关在全面强化公益诉讼工作的同时,工作注意力和精力要更加聚焦那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特大案件,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效。

  小之为大家附上了《规定》全文,一起来看看都有哪些亮点?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重特大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公益诉讼办案质量和效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公益诉讼工作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对公益诉讼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发生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取得成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权责任人民事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公益诉讼重大案件:

  1.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海洋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等范围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2.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数量较大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数量较大,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或者造成内河渔业资源损失5万元以上,海洋渔业资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5.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数量较大,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6.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土地、林地、草原20亩以上的;

  7.非法开采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8.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

  9.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10.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存在重大危险,损失难以认定,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发生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益诉讼重大案件:

  (一)对下列案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取得成效的:

  1.以孕产妇、婴幼儿、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危重病人等敏感人群为主要对象,且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2.已查明受害者人数20人以上,且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3.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

  4.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万元以上的;

  5.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赔2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益诉讼重大案件:

  1.挽回国有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收回国有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等500万元以上的;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亩以上的;

  4.涉及违法出让、闲置、违法使用、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亩以上的。

  四、发生在英雄烈士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取得成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权责任人民事责任的,可以认定为公益诉讼重大案件。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益诉讼重大案件:

  (一)对下列案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取得成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权责任人民事责任的:

  1.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的;

  2.被告人数10人以上的;

  3.高检院、省院交办、督办的;

  4.市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政法委主要领导批示交办的。

  (二)案件办理具有创新性,对开创检察监督新领域、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案件办理促进机制建设、推动行政机关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推动开展县级以上专项行动,在县级以上范围内进行行业治理的;

  (四)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被省委政法委、省院、高检院第八检察厅采用或者转发的;

  (五)获评省院、省法院、省级部门等精品案例、优秀案例、典型案例的;

  (六)获市级以上主要领导批示肯定的;

  (七)省级以上主流媒体专题报道的;

  (八)有其他重大情形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特大公益诉讼案件:

  (一)对下列案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取得成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权责任人民事责任的:

  1.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二)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金额3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万元以上,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取得成效的;

  (三)挽回国有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四)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0亩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等5000万元以上的;

  (五)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

  (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赔500万元以上的;

  (七)案件办理具有创新性,在全国产生积极影响的;

  (八)案件办理推动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九)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被高检院、省委、省政府采用或者转发的;

  (十)获评“两高”、国家部委等指导性案例、精品案例、典型案例的;

  (十一)获中央领导或者省部级主要领导批示肯定的;

  (十二)有其他特大情形的。

  七、附则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案。

  (二)重大案件由市院审核认定。特大案件、适用兜底条款认定重大案件的,层报省院审核认定。

  (三)本规定中提到的“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等情形,由市院根据本地区办案实践,规定具体标准,报省院同意后执行。

  (四)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包括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鉴定、评估等费用。

  (五)本规定所指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六)本规定所指有毒物质包括: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本规定所指市级为设区的市级。

  (八)本规定所指“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以《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为标准。

  (九)本规定所指“以上”含本数。

  (十)本规定所指省级主流媒体,包括浙江日报、浙江法制报、钱江晚报、浙江在线、浙江人民广播电台、浙江电视台等。中央主流媒体范围,由省院第八检察部商省院宣传教育处确定。

  (十一)本规则由省检察院第八检察部负责解释。


来源: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王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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