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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超市卖过期食品仅被奖励2毛钱 他拿起了法律武器……

发布于:2019-1-3 23:29:00  浏览:1129次
原标题:一起特殊行政奖励案:罚没5万多元,举报人仅奖励2毛钱

1月2日,从山东济南中院获悉,该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行政奖励案。2017年3月,贾斌(化名)向山东济南市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文简称区食药监局)举报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并申请奖励。半年后,区食药监局对该超市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贾斌的举报事项属实,并对某超市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02元、罚款5万元。此后,区食药监局通知贾斌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举报奖励,一个月后,贾斌收到了奖励款——0.2元。贾斌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重新依法作出举报奖励。最终,济南中院作出判决,责令区食药监局依法重新对贾斌作出奖励行为。



案情:超市卖过期面包被罚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贾斌向济南市某区食药监局举报济南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2017年9月4日,区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斌举报事项属实,并对该超市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2元;2、罚款5万元。

2017年9月25日,区食药监局通知贾斌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举报奖励,2017年10月24日,区食药监局向贾斌支付奖励款0.2元。2017年11月10日,区食药监局作出《奖励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贾斌向区食药监局举报的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案,区食药监局已依法处理完毕,根据《济南市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贾斌的奖励金额为0.2元。对于这一结果,贾斌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奖励情况说明》,并重新依法作出举报奖励。

对此,被告区食药监局则辩称,作出的《奖励情况说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贾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济南市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因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被告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奖励0.2元并无不当,其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判决驳回原告贾斌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报过期食品,奖励款至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贾斌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贾斌在上诉状中指出,《济南市奖励办法》虽然制发主体明确,但制发程序、权限、审查机制不全面,没有统一的登记和编号,且区食药监局未提交制定时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或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办法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同时,《济南市奖励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国食药监办(2013)13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13号《奖励办法》),但区食药监局作出《奖励情况说明》时,13号《奖励办法》已被67号《奖励办法》废止,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区食药监局应当依据新的67号《奖励办法》的规定作出举报奖励。

据了解,67号《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被告:涉案商品货值2.02元,按照10%奖励0.2元

二审中,区食药监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济南市奖励办法》是依法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贾斌的举报事项发生在2017年3月,对该举报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并无不当。

同时,67号《奖励办法》和《济南市奖励办法》均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据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之间并没有效力层次之分,不存在所谓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问题,食药监局不属于行政垂直管理单位,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只是进行业务指导,区食药监局属于某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此外,区食药监局在庭审中提出,67号《奖励办法》与山东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食药监办稽〔2017〕125号《关于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均授权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但目前济南市尚未出台新的奖励办法,因此,区食药监局适用的《济南市奖励办法》仍然有效。

据了解,按照《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本案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即奖励0.2元。

在该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区食药监局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提交了《关于对贾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上诉人贾斌系“职业打假人”,并存在涉嫌敲诈勒索、扰乱行政机关办公秩序等行为。对此,法院不予采纳。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打假对规范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以打假的名义对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厂商等进行威胁、敲诈的行为扰乱了营商秩序,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被上诉人区食药监局确有证据证明贾斌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可另行依法予以查处。

法官:适用哪个《奖励办法》成争议焦点

济南中院行政审判庭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斌因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并详细提供了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区食药监局依法查处后应给予贾斌一级举报奖励,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但对于一级举报的奖励数额,双方各执一词。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虽然上诉人贾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奖励情况说明》,但其诉讼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奖励行为不服而提起。因此,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奖励行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

据了解,2016年1月1日,济南市食药监局和济南市财政局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13号《奖励办法》,发布并实施了《济南市奖励办法》,有效期五年。2017年8月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和财政部对13号《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公布并实施了67号《奖励办法》,同时废止了13号《奖励办法》。

本案中,2017年8月9日实施的67号《奖励办法》,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情况,作出了“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的规定。

《济南市奖励办法》对一级举报奖励的规定为“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0%给予奖励”。本案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2.02元,如适用67号《奖励办法》,上诉人贾某某获得的奖励金额至少为2000元,如适用《济南市奖励办法》,上诉人贾某某获得的奖励金额为0.2元。

最终,济南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奖励行为,责令区食药监局依法重新对贾斌作出奖励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区食药监局负担。




来源:山东长安网  责任编辑:黄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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