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亮 陶菁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不断减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国家出资企业增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不能完全涵盖现有经济组织形式的变化,对某些社会危害大、给国家出资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主体要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范围,难以适用该罪名,形成刑事追责真空。笔者结合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承办的一起案件,围绕“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谈一谈粗浅看法。
简要案情
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王某在担任某银行马鞍山支行行长期间,违规为该行客户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函(金融票证)4份,案值1415万元。保函承诺在该行客户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现的情况下,由王某所在的支行见票无条件付款,且王某在保函上签名并加盖该支行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上述4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开票人均无法兑现,致使持票人起诉至法院,王某所在的银行败诉。
此外,王某滥用职权,为该行客户某集团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或者为该集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违规出具《银行存款监管协议》《承诺函》《保证书》等文书,案值约1.1亿元,并约定由所在银行对相关的资金进行监管,如果到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借款不能偿还,由该行承担违约和还款责任。王某在上述文书上签名且加盖该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后该集团公司资金链断裂,上述资金有约600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王某所在银行同样败诉,需赔偿的损失高达4000余万元。
观点分歧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名是结果犯,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之中。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王某供职的银行为国有参股的上市公司,王某是与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制人员,并非受委派到该行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是不存争议的。但对王某是否同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存在争议。
这是因为,从狭义解释来看,“国有公司、企业”指的是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即除了国家机关以外的“国有单位”。而广义的“国有公司”依照国有资本在公司股份中持股比例的不同,包括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等不同形式。
因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性质的完全性,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就应当是刑法中的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于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的确定,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名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就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换句话说,本罪所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国有资产,而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因含民营资本在内,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由于王某不属于这一范围,故法院只能对其以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由于国家也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应将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的概念之中。因而在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的行为,使国有参股的上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保护国有资产,应同时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理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指出,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2010年11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该意见将委派主体扩大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进一步扩展了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的出台,对于统一司法标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社会现状看,现在国有独资公司越来越少,而绝大部分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在这类公司、企业中,一些不在上述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范围内的人员,往往也掌握着巨大的权力,一旦滥用,同样给国家、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巨大。
本案中,王某滥用职权出具非金融票证类文书,给银行、股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其中有民营资本,也有国有资产。其金额也远远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中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标准,但这部分责任竟然因主体范围的困惑而无法用刑法予以追究。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大局来看,即便是没有国家出资的民营企业,其公司财产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同样应当受到刑法保护,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如果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公司也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追偿,而其责任人却不会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这显然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基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入手,加强对相关行为的追责力度。一方面是以立法解释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文件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解释形式作出进一步明确,在已明确的主体范围基础上,增加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强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另一方面是设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参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将犯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利益;客观方面为滥用职权,造成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严重损失,致使相关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要是滥用职权给公司、企业、其他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相关数额规定的,均应受到刑法追究。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
来源:人民公安报 责任编辑:王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