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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赔”专门购买过期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于:2017-5-8 10:40:00  浏览:1411次
  □周栋斌 林 静
  新食品安全法切实维护了不少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过也催生了一种“新职业”——通过专门购买问题产品向零售商索赔获取经济利益,网络上称之为“索赔式”敲诈。有人认为这类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监督企业生产、销售活动,也有人认为这样的行为只是借助法律牟取私利并非真的维护公众权利。近期,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便侦办了这样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
  案情回放▲▲▲
  2月13日至15日,孙某等人从江苏南通先后驾车窜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的多家大型连锁超市,专门寻找超市内的过期产品,并分别到收银台结账。随后,4人到超市服务台,要求找超市负责人,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或让其他人员找麻烦等进行言语威胁,同时提出以每张收银条1000元的价格索要赔偿。在先后获得共计500余元商品退款后,孙某等人另外还获得共计6200元的现金以及价值182元的香烟等物品。
  目前,该案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逮捕。
  意见分歧▲▲▲
  孙某等人的行为究竟是正当民事维权还是刑事犯罪?承办人员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正当维权,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孙某等人的诉求和获赔金额在食品安全法的法定赔偿限额之内,属于正当维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维权过当,但还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这一观点认为新的食品安全法将增加赔偿金额的起点提高到了1000元以上旨在调动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某等显然已经不是该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虽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但仍然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是维权,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这一观点认为,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还是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购买者,其购买行为和维权行为都应当是在公民日常生活过程中,维权的形式也是以协商、投诉、诉讼等合法、合理形式出现的。本案嫌疑人事先预谋、分工协作,在多家超市专挑过期产品购买,为获取高额赔偿故意拆分账单结账,在要求赔偿的过程中采用的言语威胁手段,牟取的赔偿除了钱款以外还包括香烟等物品,足可以看出与公民正常消费、维权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其主、客观表现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法理评析▲▲▲
  奉贤分局案审中心民警在认真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种意见都有其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定性还是应当结合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分析、判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审理人员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孙某等4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等人的主体身份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常的消费者、购买者。孙某等人到超市购物的行为不是为了满足正常消费或日常需求,而是为了寻找过期产品向商家“索赔”。这一点从嫌疑人驾车从江苏窜至上海、逛超市只找过期产品,如未发现过期产品就不购物等行为特点就能看出。
  二、犯罪嫌疑人孙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索取赔偿”而非正规维权。一方面孙某等4人有明显的事先预谋,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孙某等人承认出发前曾商量并明确至超市购买过期商品是为了以此为要挟向商家要求每单不少于1000元的赔偿金。同时,为了实施犯罪、逃避打击,孙某等对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问题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进行了研究。另一方面,嫌疑人频繁出入各知名连锁超市寻找过期产品购买,在作案过程中均是不拿到财物不罢休,甚至与商家吵闹,在索赔过程中,不仅索要现金,香烟等财物也照单全收,一旦得到财物,4人便离开超市、就地分赃。可见嫌疑人在本案中“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
  三、犯罪嫌疑人孙某等人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一)犯罪嫌疑人孙某等人在对象的选择上专挑大型连锁超市,原因就在于这类超市不仅日间营业额充沛足以支付赔偿要求,名誉需求和对货品管理人员的考核也会使得相关人员愿意“息事宁人”。
  (二)孙某等人结伙作案是为了营造人数上的优势。嫌疑人每次作案都是4人同时出现、一同索赔。一方面为了拆单购物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为了营造人数上的优势,在索赔过程中,往往“以四对一”。
  (三)孙某等人在“索赔”过程中屡屡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在本案中,孙某等人一旦“索赔”遇阻或遭拒,就要挟超市方如若不赔偿会找其他朋友来闹事,此外还会告知商家投诉工商部门会使其遭到高于索赔额的罚款等,迫使商家拿出财物“消灾”。综上所述,在此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采用非法手段、借着“维权”名义、钻法律空子、谋求非法获利行为的定性不能单凭表面的现象,其具体目的、手段和行为才是区别具体行为应当纳入刑事还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关键。
  (作者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来源:人民公安报  责任编辑:王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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