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6月,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务工人员黄某、肖某等人共同租住一套三室房屋。黄某与肖某是同事关系,平时两人虽各居一室但也经常串门。某日,黄某提前下班,进入肖某房间开路由器时,发现抽屉内有大量现金和黄金项链一条,便顺手将上述物品盗走。黄某很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入户盗窃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黄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盗窃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入户盗窃及入户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意见的理解
根据刑法中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户盗窃基本构成要素应为“入户”和“盗窃”两个要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入户”对应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对于“入户”或者“入户抢劫、抢夺”等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入户”认定要件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入户抢劫的认定,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户”的范围,解释为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也可以认定为“户”;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观上述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意见,可以看出入户的认定标准基本是统一的,评判是否属于“户”,即是否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评判是否属于“入户”,即是否符合非法进入情形。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黄某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鉴于案发地点是合租房,且是各房间属于平时相互可以串门的合租房,是否认定入户盗窃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仍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二、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
司法实践中,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户具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尽管被害人肖某的房间没有锁,而且房间内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这不能否定该房间属于肖某的私人生活空间,其个人在房间内的日常生活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其房间既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户”。
三、进入合租人房间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进入
入户盗窃实质上是两个行为,一是“入户”,二是“盗窃”。对于盗窃的行为并不难判断,主要在于入户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所进入的场所不能称之为“户”,那当然也就不构成入户。除了“户”的认定之外,“入”也是一个必须要评价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肖某的房间应当认定为“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就要评价行为人“入”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做了限制解释,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同样是在户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究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在进入房屋之时,由于主观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其“入户”的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居住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也侵犯了居住人的住宅安宁权。另外,从居住人的角度而言,行为人进入其房屋的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未经他人同意进入他人的住所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入”的行为就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性,具有非法的特质。
本案中,黄某和肖某等人合租三室的房屋,黄、肖是同事,平时也经常串门,进出相对自由。肖某也未禁止其他人进入他的房间。换言之,黄某进入其房间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且平时彼此之间具有随意串门的行为,因此黄某进入肖某的房间不具有“非法”的性质。如果黄某案发当日进入肖某的房间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或者虽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但实际未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进入被害人房间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入户行为。原因在于,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是主客观一致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刑罚可罚性的行为,仅有入户的形式特征,如不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盗窃中非法进入的认定应该是独立于盗窃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客观评价入户的行为即应该具备非法进入的特征,而不应该将盗窃的行为作为非法进入的评价条件。从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修改意图看,打击入户盗窃行为,除了实施盗窃行为外,更多的还是因为行为人对居住人的个人隐私权和住宅安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对居住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潜在的危险。从此角度考虑,非法进入不仅要从行为人的角度考察其主观目的的非法,还要从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考察行为人进入其房间的行为是否违背其意愿。根据本案相关情况,黄某进入肖某的房间并未对肖某的住宅安宁权造成侵害,其“入户”的行为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同时也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黄某的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的特征,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因此仅构成一般的盗窃罪。(周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
来源:人民公安报 责任编辑: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