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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毒镖盗杀家犬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理

发布于:2017-5-8 10:44:00  浏览:1271次
  □吴劲松 田培扬
  案情回放▲▲▲
  去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叶某用弓弩发射毒镖,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某村毒杀家犬时,被狗主人胡某及其家属当场发现并制止。接到胡某报警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民警及时赶到,并在叶某驾驶车辆内查获2条被毒杀的家犬。通过对叶某的审讯,警方又抓获了毒杀家犬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以及明知是毒镖毒杀的家犬而予以收购加工并在市场直接向食客销售的犯罪嫌疑人徐某。随后,民警在徐某住处又查获了被毒杀的9条家犬。
  经审讯,叶某、陈某和徐某对用毒镖射杀家犬、加工并出售给食客食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经泰州市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叶某、陈某持有的毒镖中均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叶某被抓获时持有的2条死家犬以及从徐某住处查获的9条死家犬体内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其中两条体内含有氰化物成分。
  意见分歧▲▲▲
  围绕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和徐某的违法行为,以及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侦查人员对该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即居民家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明知叶某、陈某提供的死家犬为毒镖毒杀而予以收购,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刑罚最重的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和徐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相关链接▲▲▲
  叶某使用的毒镖又叫“毒狗针”,是一种装入氯化琥珀胆碱(属精神麻醉药品)和氰化物(属剧毒化学品)等混合制剂的注射针筒。由于针筒内的混合制剂毒性大且具有麻醉、致死性,不法人员偷狗时经常使用这种“毒针”。“毒狗针”体积小,有针筒状、飞镖状,可用弩发射,便于携带和使用。“毒狗针”上所含的有毒物质一般为氰化钠、氰化钾或氯化琥珀胆碱类物质,均被收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氰化钠,俗称“山奈”,属剧毒化学品,是一种基本化工原料,用于基本化学合成、电镀、冶金和有机合成医药、农药及金属处理等。毒性很强,口服50毫克至100毫克即可引起猝死。但因其是一种重要的基本化工原料,获得相对较为容易;氰化钾,属剧毒化学品,白色结晶颗粒或粉末,有氰化氢气味(苦杏仁味)。与氰化钠的毒性和用途相同,可以通用;氯化琥珀胆碱,又称琥珀胆碱,属国家一类管制药品,这种药物属于骨骼肌松弛药,在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可引起心动过缓、心律失常、心搏骤停等,超量注射可致人支气管痉挛或过敏性休克死亡。该物质常用于手术麻醉剂,对剂量有严格控制,个人无法通过正规途径购买。
  法理评析▲▲▲
  笔者结合该案的特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析,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和徐某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氰化物、氯化琥珀胆碱均属于非食品原料,且氰化物属于剧毒化学品,氯化琥珀胆碱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一类管制药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已注明氰化物系剧毒物质,当然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20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氯化琥珀胆碱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氯化琥珀胆碱作为麻醉药品对剂量有严格控制,结合各地发生的“毒狗针”扎人致死的案例,其同样符合《解释》第20条规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因此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同时,根据《解释》第21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泰州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牵头,组织南京医科大学教授、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生、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进行科学论证,最后一致形成专家意见,认定氯化琥珀胆碱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其次,利用“毒狗针”毒杀家犬且进行贩卖、销售的,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法条定罪处罚。本案中叶某、陈某利用“毒狗针”毒杀家犬,并将狗肉出售给徐某进行加工销售,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择一重罪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定罪。
  再次,本案中叶某、陈某与徐某之间毒杀、收购、加工、销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产、销“一条龙”链条,叶某、陈某在主观上明知徐某对毒狗肉进行加工销售而提供原材料,具有主观故意。同时,徐某也明知叶某、陈某提供的死家犬系毒镖毒杀,并且也检验鉴定出了氯化琥珀胆碱和氰化物成分,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徐某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陈某和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4条规定,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今年2月20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徐某、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



来源:人民公安报  责任编辑:王贤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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