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是重庆市秀山县某硅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0日,杨某某在公司工作时因站立的梯子滑移摔倒受伤。经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后,于2015年2月伤情好转出院。
2015年4月,杨某某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6月依法认定杨某某受伤为工伤。后杨某某向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杨某某的工伤为拾级伤残。经过秀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杨某某不服仲裁结果,2016年1月,诉至秀山县法院。
秀山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秀山县某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检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54834.8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秀山县某硅业有限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向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上述赔偿共计54834.82元。双方均未上诉。
2016年10月,杨某某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处内固定物需取出手术,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793.52元。杨某某要求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
2016年12月,杨某某因后续医疗费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杨某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请被告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65.52元。
经秀山县法院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杨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765.52元。
以案释法: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含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杨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上诉人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是进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时,杨某某工伤治疗尚未终结,该费用尚未产生,亦未涉及杨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者医疗终结后,寻找到新的工作之前,有能力医治因伤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故杨某某主张的本案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含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
由于被告秀山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未给杨某某交纳工伤保险,本案杨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又属于工伤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杨某某请求的工伤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65.5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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