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王淑静
在“互联网+”时代,微商营销作为新兴的营销模式方兴未艾,已经吸引了很多经营者和消费者,政府在市场监管和维权服务方面应该积极作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近日,甘肃省工商局发布《2016年上半年信息分析报告》。报告显示:上半年,12315指挥中心接收登记消费者情况反映84548件。其中,互联网销售服务类咨询2046件,同比增长100.04%,微信网购纠纷迅猛增长。报告指出,微信购物属于个人私下交易,不同于一般的网购,不受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报告建议公众不要微信购物。国家工商总局对“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营利的经营行为还没有明文规定。报告建议,通过此类方式购物发生纠纷,消费者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7月24日《中国青年报》)。
微信网购纠纷迅猛增长,反映出微信营销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事实,反映出微信营销市场鱼龙混杂、侵权行为较多的问题,也反映出消费者对于微信购物有着越来越旺盛的消费维权需求。然而,面对这种维权需求,监管部门却认为微信购物属于私人交易,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畴,着实让人难以理解,也让人感到失望。
目前,对于是否应该将微信购物纳入消法保护范畴确实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微商经营者大都无证无照,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经营者”,且目前法律对微信营销的性质和调整模式没有明确界定,监管维权无据可依。显然,市场监管维权部门也倾向于采纳这种观点。近年来,其他地方也出现过不少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组织以消法不调整为由拒绝介入微信购物纠纷的例子,说明甘肃省工商部门的认知和选择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以为,把微信购物划在消法保护的圈外是一种狭隘偏颇的维权态度,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宗旨,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法关于“经营模式”“经营者”“消费者”等概念的规定具有原则性、概括性,消法没有明确将微信购物纳入调整范畴,也没有将微信购物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诚然,微信营销以微信公众号和个人账号为销售平台,有别于普通的实体店营销,也因为没有像淘宝、京东那样的统一营销平台,而与主流网络销售有很大不同。但微信营销也是一种经营模式,微信营销虽然建立在朋友圈的基础上,但早已超出了朋友圈的范围,超出了熟人交易或私人交易的范畴,具备了经营的广泛性,且微商以营利为目的,是消费者的交易相对人,有的微商还有实体店,交易最终要回归线下,有的微商加入了各级经销商。退一步讲,即便很多微商没有登记注册,但身份缺失不影响其作为一名经营者的事实。微商具备经营者的特征,也是经营者,同时,与微商相对应,利用微信购物的所谓“朋友”也是消费者。利用消法来调整有关微商的消费维权问题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是有必要的。
在“互联网+”时代,微商营销作为新兴的营销模式方兴未艾,已经吸引了很多经营者和消费者,政府在市场监管和维权服务方面应该积极作为,善用法律,维护市场健康发展,满足消费维权需求,不能滞后于市场的发展,让消费维权出现真空,不能让消费者的权利在法律的大门外徘徊和等待。(李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