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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他的信息到底该不该晒?

发布于:2016-6-29 15:29:52  浏览:1118次
  近日,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局等单位联合出台的一项办法,激起舆论波澜。
  这项名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办法》还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应当公开的情形和例外条件、公开期限、公开内容、公开途径、公开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办法》的热议中,有人认为其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有人则认为此举涉嫌侵犯隐私。而在本报微信公众号“浙江法制报”开展的网络调查中,82%的人对《办法》的出台表示支持,16%的人表示不支持,2%表示中立。近日,本报邀请部分法律界人士参与“微沙龙”,围绕《办法》的内容、程序、效果等方面,各抒己见。
  谈内容:公开信息是否涉嫌侵犯隐私?
  “隐私权”是舆论探讨《办法》时频繁出现的字眼。
  “我办理过众多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目睹了许多未成年人、家庭因此而受到的伤害。”苏迪亚说,这种伤害持久而深刻。正是基于此,他对《办法》的出台表示赞赏。他说,《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多次猥亵未成年人或者猥亵多名未成年人的;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五年内又犯的;以及可能再次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大的等等。也就是说,它指向的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罪犯、累犯。虽然我国民法强调保护个人隐私,但隐私保护不能与犯罪行为相对抗。对这些人在适当的网络、平台进行公示,让大家有所防范,是保护未成年人措施的一种创新和尝试,也是我国起草和缔约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
  “如果严格控制信息公布的范围和对象,不会侵犯性犯罪者的隐私。”高艳东说,隐私权是相对的。刑法当然也保护罪犯的人权,但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相对的,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主要是限制定罪和量刑,而公布严重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不属于定罪、不是刑罚,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腐败罪犯等个人信息事实上已被公开。如贪官的很多信息被披露,这对反腐教育有积极意义,同样,公布性侵者的信息,也有利于保护社会。
  柳沛认为,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有边界的,隐私权也不例外。当对某项权利的保护涉及他人的利益时,应当对两项法益进行平衡。对于性侵犯实施者,考虑到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之前的性格形成期可塑性强、心理承受能力弱及性侵危害性极大的特殊性,应当通过一个权威渠道定期对其个人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发布,但具体公开信息的范围、时间、途径和程序应当慎重。也就是说,性侵行为实施者的隐私权因涉及到他人合法权益而应在一定范围内有限保护。
  罗思荣认为,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关于“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罪犯信息适当公开的合法性。既然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上的裁判文书了解罪犯的信息,很显然,这些信息就不属于隐私。但《办法》中对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渠道的规定只是考虑了方便公众了解的因素,有失公允。他认为,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当在方便公众查询了解和保护犯罪人员合法权益中寻求一种平衡,并不是越宽泛越好。公开的渠道最好限于“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
  赵青航首先肯定了《办法》出台的本意,但他认为,将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通过多个渠道发布,意味着将给他们长期戴上“犯罪人员”的帽子,这样做恐怕会侵犯前科人员的隐私。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在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后,统一在互联网公布。但第四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则不属于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之列。司法实践中,强奸案的裁判文书很少上网,这既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也是为了保护罪犯的隐私。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被着重保障,但公开罪犯个人信息绝不是最好的办法。由于目前无法看到《办法》全文,不知“个人信息”具体为何,比较遗憾。
  说程序:《办法》出台是否合法?
  除了隐私权,法律界人士更为关注的是《办法》的合法性问题。
  罗思荣认为,《办法》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反倒是监狱法中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据此,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改过自新刑满释放后,就应该给他们一个基本的生活空间,不能因为他们犯过罪,就让他们永远抬不起头。而且,作为基层司法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也应维护刑满释放人员的合法权益,两方面都应顾及,可以有所侧重,但不能忽略。
  赵青航赞同罗思荣的观点,并认为,大家在探讨《办法》时,都很习惯地将其视为中国版的美国“梅根法案”。但是,二者在出台的程序上有很大的区别,“梅根法案”是经美国的立法程序正式出台的法律,但该《办法》仅是由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局出台的,只能将其定性为地方性的政法文件。党的十八大后,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和公权领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所以该《办法》有待上位法的支持。
  高艳东则认为,我国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显然,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的首要目的。为了保护人民、尤其是保护未成年人,适当公布一些重大罪行者的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当然他也认为,《办法》在程序上还需完善,首先在公布的主体上,应当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判断;其次公布的范围需要严格限制,应当只限于已经被定罪量刑的罪犯,主要适用于累犯和重刑犯;第三公布前应有类似于审判和听证的公开程序,给被公布者程序上的辩解权利。
  “《办法》其实是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开信息所进行的一种整合。”柳沛说,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除部分情形外,生效裁判文书应当统一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又规定,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在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办法》可以说是将裁判文书信息分类、筛选、归纳、总结之后再呈现出来的一个过程。目前从媒体报道出来的信息看,是比裁判文书公开程度更进一步的。
  苏迪亚则通过反家暴法的出台过程对《办法》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他说,2009年《杭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出台,2010年《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出台,去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由此可以看出,有关法律可以有一个从下至上的推动过程。《办法》并不是法律,只是一部规定,是针对特殊犯罪行为、特殊人群出台的特殊规定,从保护妇女儿童角度来说,是一次有益的探索。
  论效果:能否有效抑制再次犯罪?
  访谈中,法律界人士都对《办法》能否有效抑制再次犯罪持审慎态度。
  赵青航说,一般而言,有前科人员多少是有些自卑、自弃心理的。若《办法》实行,将使他们被社会再次“排斥”,产生“被隔离感”,比如,这些被公开了个人信息的前科人员还能顺利地找到工作吗?还能融入其居住的城市小区或生活的农村吗?一旦他们很难再次融入社会,则这些客观环境将不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若自暴自弃,恐有再次犯罪的可能。
  柳沛说,《办法》执行后,不一定会有预期的效果。因为根据相关调查,性侵行为的再犯可能性位居各类犯罪行为之首。公开这类人的信息,会让周边的人对其有所防备,增加他们的孤立感,让他们更加难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如果这类人产生逆反心理,不仅没有起到原先设想的作用,反而可能会在一定程度刺激他们的犯意,使其更加肆意妄为。
  “《办法》对那些诚心悔改的人来说很不公平。”罗思荣说,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有些人可能不再犯罪,有些人可能会再犯,我们要做的应该是让更多的人能诚心悔改,不再犯罪或者尽可能减少重新犯罪,而不是将他们每个人都作可能重新犯罪的假设而加以提防,任由他们背负曾经的“污点”破罐子破摔。
  高艳东认为,《办法》如果用之得当,控制范围、程序公正,可能会有效抑制再次犯罪。当前,中国正在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预防犯罪的手段需要与时俱进。
  苏迪亚则建议,包括性侵未成年人的罪犯在内,有些罪犯是需要进一步的生理和心理治疗的。在对他们进行刑罚的同时,有关单位能否与专业医院配合,对他们的心理和生理进行积极的干预和治疗,为他们的矫正提供一定的帮助。
  法律界人士认为,尽管《办法》还有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但是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方面看,它的出台还是利大于弊的。

来源:浙江法制报   编辑: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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