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与会人员就社会高度关切的“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议题充分讨论,提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修改建议。
“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热议
一段时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为回应社会关切,草案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第1030条进行了详细修改。
肖怀远委员认为,草案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于造成的损害明确界定了侵权责任。同时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责任和有关机关的调查责任,兼顾了被侵权人受害补偿和相关责任人公平承担责任的关系,整体制度设计更加公平合理,也更加具有操作性。
不少与会人员也提出了修改意见。王胜明委员建议草案对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及时进行调查的规定,“高空抛物坠物涉及物品多种多样,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有关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介入,建议进一步明确。”他说。
周敏委员等多位与会人员表示,草案对于调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有关机关”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对此,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在第1030条第3款中,将依法及时调查的“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他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曹建明还建议对“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分别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这两种行为的民事责任,“‘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在侵权主观状态、行为属性和物品涵盖范围上都有所不同,故由两者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他解释说。
郝明金副委员长则建议在第1030条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高空抛物坠物”的震慑力和处罚力度。
医疗损害责任亟须明确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杜玉波委员就草案“医疗损害责任”的有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医患沟通风险是医疗风险的重要内容,治理沟通风险需要通过强化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实现医患对医疗的共同决定。”他建议强化医方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将“知情同意规则”扩围至一般诊疗活动,并对告知程度和告知范围提出更加明确、严格的要求。
医疗产品的风险是来源于医疗系统之外的输入性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和长期性,“各种新药、新器材不可避免包含风险,患者个体差异也是潜在的影响因素,所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损害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形成风险预防、控制和分配的有效机制。”对此,杜玉波建议建立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由与风险有关的主体根据其分工责任进行分担;同时引入医疗产品保险机制,要求医药企业以保险的形式建立赔偿保险保证金制度。“医疗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服务,有利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快速有效解决,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他解释说。
草案第100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陈竺副委员长建议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检查的必要和不必要常常难以限定,‘不必要的检查’之表述可能会招致歧义。”他说。
同时,为了呼应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尊医重卫号召的精神,陈竺建议在第1003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后,增加“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配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规范性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共同构建和谐诊疗流程”的内容。
细化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
饲养宠物妨碍他人生活、引起纠纷,已成为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目前草案专设一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规范饲养动物,尤其是饲养宠物行为。
刘修文委员表示应进一步细化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他建议增加条款,即“饲养动物妨碍他人生活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对人与饲养的动物发生冲突时的正当防卫权,以及伤害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形的侵权责任也应做进一步规定。”他补充说。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7条规定建立在能够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基础之上,而现实中经常出现无法确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例如流浪狗、流浪猫等。实践中也没有建立全面的可追溯的动物饲养登记管理制度。为此,李锐委员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规定,同时增加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以公平原则来确定补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陈瑞爱认为,动物会产生噪音、气味,在公共场合,动物气味会引起人不适,有时动物本身也会带来过敏性物质,亦是一种侵害。她建议应该从专业的角度,对饲养动物的界定、损害责任的体现、对公共场合的影响,进行明确规定。
陈瑞爱还指出,在故意偷盗的情况下,饲养动物会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攻击,偷盗、盗窃等恶意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同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章节所涉及的条款较为专业,她建议进一步征求相关协会的意见,完善有关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付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