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北京2月25日电(记者 赵利丽)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1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等问题,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介绍,这批指导性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第302次民事行政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从整体上看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专业领域覆盖范围大、专业化程度高。
王淑梅介绍,这六个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广泛涉及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领域,六个案例六个案由,包括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充分体现了涉外商事海事领域审判的广泛性、专业性和复杂性”。
第二,指导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规则指引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发布《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实施作出了具体部署。“在精品战略实施中涌现出的一批以这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代表的优秀裁判,形成和归纳出一些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为广大涉外商事海事法官提供了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和裁判方法,更使得社会公众获得了比较明确和稳定的法律预期。” 王淑梅说。
据介绍,本次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立足于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指导需求较强的审判领域,积极回应类似案件中反复出现但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努力探索涉“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外商事海事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司法导向。
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类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本案从海上货物运输实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航运贸易秩序。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就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标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有限审查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等问题明确了裁判标准,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解决了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以及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疑难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判断,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对于统一该领域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标杆意义。
指导案例112号《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明确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一次事故、多次事故的判断标准。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有利于规范海上航行秩序,有效维护养殖户们的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明确具体的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介绍,这批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四庭经过认真梳理总结,针对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审判中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精心挑选,按照指导性案例规范进行改编、整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这批案例专业性强、类型多、领域新,包含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审理并当庭宣判的案件,充分展现了司法改革的精神和成果。
郭锋解读:“这批案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扎实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和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深入实施精品审判战略,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围绕新时代改革开放前沿问题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专业化、信息化、国际化水平和国际影响力的努力和贡献,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有利于不断增强中国对国际商事规则的话语权,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地位,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中国智慧。”
附:“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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