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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法院首例禁止令用在了食品安全上

发布于:2015-6-3 8:59:52  浏览:1224次
  为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类犯罪,近日,诸暨人民法院首次使用缓刑禁止令,禁止商贩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从事售卖含有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生禽等相关活动。 
  2011年1月,53岁的陈某在诸暨枫桥农贸市场租了个摊位,开始做鸡鸭杀白售卖生意,规规矩矩的做了几个月后,陈某发现生意并没有什么起色,每天只能卖出几只鸡鸭,而隔壁摊位的生意却异常红火。陈某了解到隔壁老板的拿鸭渠道和自己是一样的,但杀出来的鸭子卖相却差异很大。“这其中必有猫腻”,陈某心想定是有什么他不知道的秘方,于是开始四下打探。 
  陈某偷偷来到杀鸭工厂,发现杀鸭师傅都在用一种“黄粉”和“红粉”的混合剂浸泡杀出来的洋鸭和北京鸭。浸泡后售卖的鸡鸭表皮看起来有点黄,但是剖开后内里的肉却很嫩,显得饲养的时间比较长,正和顾客的胃口。 
  了解“秘方”之后,陈某立即将黄红两粉买到租房内,以一比三的比例调和,再放入盛有冷水的粪桶中进行搅拌,等水变黄了,再将活杀好并去毛的鸭放在水中浸泡几分钟,取出后再运到农贸市场内以45元一只的价格卖。经这么一捯饬,陈某平均每天能卖出20只洋鸭和10只北京鸭,生意旺了不少。 
  陈某以这样的方式售卖鸡鸭,以次充好,至2014年10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共卖出含有柠檬黄添加剂的北京鸭和洋鸭共计近两千余只,销售所得七万余元。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添加柠檬黄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仍在杀白后的洋鸭、北京鸭中添加柠檬黄,使产品便于销售,销售金额达到7万余元,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最对其进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对其颁发禁止令。 
  新闻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要求罪犯在管制、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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